@中院贾黛舒法官,1. 判决说理中,事实与法律不对应(张冠李戴)
2. 判决说理中,因果关系认定颠倒
3. 判决回避了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绕开关键问题
。你至今回避释法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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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黛舒
1.二审回避法定举证责任规则,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全程抗辩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未对该抗辩审查评判,没有落实该条举证责任分配,不核查用人单位举证是否充分,直接抛开双方当事人的攻防主张,自行以“长期互不履行、履行基础丧失”作为裁判依据,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举证义务。该做法违背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赖以作出的关键要件事实,并未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之上。
2.二审定案的核心要件未纳入争议焦点,未组织举证辩论,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长期互不履行的过错归属、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的具体时间”,是二审驳回全部诉请的关键事实,该裁判观点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二审听证归纳的争议焦点仅包含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生活费、社保损失、仲裁时效,没有将前述关键要件列为争点,亦未向当事人释明合议庭将以此作为裁判基础,未组织双方对此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庭审所述“单位安排待岗、不提供劳动条件”,仅是用来反驳自动离职抗辩,并无机会针对该新裁判要件进行专门攻防。二审直接将未经充分攻防评价的事实作为裁判根基,违背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同时违反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未对定案关键事实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作出充分说理。
3.二审实体逻辑错误,混淆劳动合同未来履行可能性与历史待岗生活费债务。
即便二审认为客观上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断仅能约束继续履行这一面向将来的诉讼请求。待岗生活费属于已经发生历史阶段的给付义务,应当以对应时段劳动关系状态、互不履行的过错作为判断基础。二审既未认定劳动关系解除、中止的具体时间,亦未划分待岗状态的过错来源,仅依据“履行基础现已丧失”的现状,溯及既往一并驳回全部待岗生活费,将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带来的不利后果全部归于劳动者,实体处理明显失当。@贾黛舒@贾黛舒
1.二审回避法定举证责任规则,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全程抗辩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审未对该抗辩审查评判,没有落实该条举证责任分配,不核查用人单位举证是否充分,直接抛开双方当事人的攻防主张,自行以“长期互不履行、履行基础丧失”作为裁判依据,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举证义务。该做法违背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证据裁判原则,裁判赖以作出的关键要件事实,并未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之上。
2.二审定案的核心要件未纳入争议焦点,未组织举证辩论,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长期互不履行的过错归属、劳动关系解除或中止的具体时间”,是二审驳回全部诉请的关键事实,该裁判观点并非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二审听证归纳的争议焦点仅包含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生活费、社保损失、仲裁时效,没有将前述关键要件列为争点,亦未向当事人释明合议庭将以此作为裁判基础,未组织双方对此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庭审所述“单位安排待岗、不提供劳动条件”,仅是用来反驳自动离职抗辩,并无机会针对该新裁判要件进行专门攻防。二审直接将未经充分攻防评价的事实作为裁判根基,违背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同时违反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未对定案关键事实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作出充分说理。
3.二审实体逻辑错误,混淆劳动合同未来履行可能性与历史待岗生活费债务。
即便二审认为客观上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断仅能约束继续履行这一面向将来的诉讼请求。待岗生活费属于已经发生历史阶段的给付义务,应当以对应时段劳动关系状态、互不履行的过错作为判断基础。二审既未认定劳动关系解除、中止的具体时间,亦未划分待岗状态的过错来源,仅依据“履行基础现已丧失”的现状,溯及既往一并驳回全部待岗生活费,将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带来的不利后果全部归于劳动者,实体处理明显失当。@贾黛舒@贾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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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黛舒,你仔细回顾卷宗。你是审而不判。重大程序违法!二审听证时归纳了四项争议焦点:
一、劳动合同是否处于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补发生活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三、社会保险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四、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判决仅对第三项社会保险损失作出回应,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该认定正确。但对第一项劳动合同是否存续,判决书未作是非判断,仅以“履行基础丧失”回避;对第二项生活费请求,判决书一笔带过,未单独审查;对第四项仲裁时效,判决书完全未予回应。
双方攻防的核心是“离职还是待岗”。申请人主张被安排待岗、每年要求上岗被拒;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动离职。原审判决未查明该核心事实,自行创设“双方长期互不履行”这一双方均未主张的理由,并据此驳回申请人诉请。
“互不履行”既非客观事实的准确描述,亦非能够引起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单方不安排岗位、停发工资;法律事实是被申请人从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从未解除。原审法院以状态表象替代法律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判归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03年7月后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也未依职权调取,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
一、劳动合同是否处于存续期间,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补发生活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三、社会保险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四、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判决仅对第三项社会保险损失作出回应,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该认定正确。但对第一项劳动合同是否存续,判决书未作是非判断,仅以“履行基础丧失”回避;对第二项生活费请求,判决书一笔带过,未单独审查;对第四项仲裁时效,判决书完全未予回应。
双方攻防的核心是“离职还是待岗”。申请人主张被安排待岗、每年要求上岗被拒;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动离职。原审判决未查明该核心事实,自行创设“双方长期互不履行”这一双方均未主张的理由,并据此驳回申请人诉请。
“互不履行”既非客观事实的准确描述,亦非能够引起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单方不安排岗位、停发工资;法律事实是被申请人从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从未解除。原审法院以状态表象替代法律事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判归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03年7月后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也未依职权调取,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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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院认为中“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
一审判决书第8页仅查明入职、押金收据、工资发放至2003年7月、社保缴纳四项事实,未查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二审判决书仅载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另查明认定其他案件事实。“双方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均仅属于“本院认为”中的法律说理评价,并非本案经审理查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始终没有就劳动关系到底存续还是终止作出明确事实认定。二审对劳动合同是否存续这一基础争议焦点未作出任何查明认定,直接以此项说理评价作为裁判依据驳回诉讼请求,以法律评价替代应当在事实查明部分完成的基础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法官@镇江中院
一审判决书第8页仅查明入职、押金收据、工资发放至2003年7月、社保缴纳四项事实,未查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二审判决书仅载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另查明认定其他案件事实。“双方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均仅属于“本院认为”中的法律说理评价,并非本案经审理查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始终没有就劳动关系到底存续还是终止作出明确事实认定。二审对劳动合同是否存续这一基础争议焦点未作出任何查明认定,直接以此项说理评价作为裁判依据驳回诉讼请求,以法律评价替代应当在事实查明部分完成的基础事实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法官@镇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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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你要的,只有这段原文,一字不差,没有半句废话:
二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书第4页原文完整载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2. 王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王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不足。王俊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正常上班至2003年8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6年1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则陈述,2003年8月王俊自其公司离职,其公司支付王俊工资至2003年7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王俊自2003年8月后未再向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未向王俊给付劳动报酬及待遇亦长达十余年,故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王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俊直至2020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6年以后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书第4页原文完整载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2. 王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王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不足。王俊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正常上班至2003年8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6年1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则陈述,2003年8月王俊自其公司离职,其公司支付王俊工资至2003年7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王俊自2003年8月后未再向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未向王俊给付劳动报酬及待遇亦长达十余年,故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王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俊直至2020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6年以后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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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所述“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及“主张存续依据不足”
1. 一审判决书第8页查明的事实中,未确定“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具体指什么;二审亦未另查明。在未确定该“基础”为何物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的结论,属于以法律评价代替事实认定。
2. 原审称“王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不足”。该表述属于法律评价,且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未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二审亦未另查明。在核心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法官直接作出了“依据不足”的评价。本案中,上诉人始终主张“待岗”,被上诉人始终主张“是上诉人自己离职的”,双方对劳动关系状态存在根本冲突。依法,主张劳动关系消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反而评价上诉人“主张存续依据不足”,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二审听证笔录第8页原文:
?:被上诉人,2003年8月之后为什么就不要上诉人来工作的了?
被代(朱):是上诉人自己离职的。
3.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动离职”,未能提供解除通知、离职记录或者是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明确记载:“被代:离职原因是对方自愿离职”“法:离职有无办理交接手续?被代: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反将不利后果归由上诉人承担。
4. 一审庭审笔录第3、4页记载上诉人关于“我是待岗”“2003年被告知通知我待岗”的陈述;第4页记载“2003年7月之后的工资表上肯定有我的工资”;第5页记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03年7月之后的工资单”。二审听证笔录第6页、第8页、第9页亦记载上诉人陈述“2006年1月就停了”“之前待岗有待岗工资”“上到2003年8月份,然后通知我待岗了”“因为公司是叫我待岗”。上述待岗离职抗辨主张贯穿两级法院审理,对此均未作出事实认定
1. 一审判决书第8页查明的事实中,未确定“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具体指什么;二审亦未另查明。在未确定该“基础”为何物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的结论,属于以法律评价代替事实认定。
2. 原审称“王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不足”。该表述属于法律评价,且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书第8页未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二审亦未另查明。在核心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法官直接作出了“依据不足”的评价。本案中,上诉人始终主张“待岗”,被上诉人始终主张“是上诉人自己离职的”,双方对劳动关系状态存在根本冲突。依法,主张劳动关系消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反而评价上诉人“主张存续依据不足”,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二审听证笔录第8页原文:
?:被上诉人,2003年8月之后为什么就不要上诉人来工作的了?
被代(朱):是上诉人自己离职的。
3.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动离职”,未能提供解除通知、离职记录或者是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明确记载:“被代:离职原因是对方自愿离职”“法:离职有无办理交接手续?被代: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反将不利后果归由上诉人承担。
4. 一审庭审笔录第3、4页记载上诉人关于“我是待岗”“2003年被告知通知我待岗”的陈述;第4页记载“2003年7月之后的工资表上肯定有我的工资”;第5页记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03年7月之后的工资单”。二审听证笔录第6页、第8页、第9页亦记载上诉人陈述“2006年1月就停了”“之前待岗有待岗工资”“上到2003年8月份,然后通知我待岗了”“因为公司是叫我待岗”。上述待岗离职抗辨主张贯穿两级法院审理,对此均未作出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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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段原文:
“王俊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正常上班至2003年8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6年1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则陈述,2003年8月王俊自其公司离职,其公司支付王俊工资至2003年7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王俊自2003年8月后未再向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未向王俊给付劳动报酬及待遇亦长达十余年,故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
第二段拆解:
1. 原审列明双方对工资发放节点的冲突陈述(上诉人主张2006年1月,被上诉人主张2003年7月)。在未认定采信哪一方陈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若按上诉人主张,2004年、2005年仍在发放工资,双方客观上仍在履行权利义务,该结论在时间逻辑上无法成立。原审未查明工资发放截止节点,直接推导出“2006年前丧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 一审庭审笔录第3、4页及二审听证笔录第8页均有上诉人关于“待岗”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系被上诉人单方安排待岗所致。原审未查明该状态成因,直接定性为“双方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事实认定不清。
3. 原审在二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提出“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一审判决书第8页未确定该“客观基础”具体指什么;二审亦未另查明。在未确定该“客观基础”为何物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其“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的结论,属于以法律评价代替事实认定,且未适用任何法律条款。
“王俊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正常上班至2003年8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6年1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则陈述,2003年8月王俊自其公司离职,其公司支付王俊工资至2003年7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王俊自2003年8月后未再向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未向王俊给付劳动报酬及待遇亦长达十余年,故王俊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
第二段拆解:
1. 原审列明双方对工资发放节点的冲突陈述(上诉人主张2006年1月,被上诉人主张2003年7月)。在未认定采信哪一方陈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若按上诉人主张,2004年、2005年仍在发放工资,双方客观上仍在履行权利义务,该结论在时间逻辑上无法成立。原审未查明工资发放截止节点,直接推导出“2006年前丧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 一审庭审笔录第3、4页及二审听证笔录第8页均有上诉人关于“待岗”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系被上诉人单方安排待岗所致。原审未查明该状态成因,直接定性为“双方长期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事实认定不清。
3. 原审在二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提出“双方之间履行劳动关系的客观基础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一审判决书第8页未确定该“客观基础”具体指什么;二审亦未另查明。在未确定该“客观基础”为何物的情况下,直接得出其“在2006年前即已丧失”的结论,属于以法律评价代替事实认定,且未适用任何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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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段原文:
“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王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三段拆解:
1. 同一页判决书对唯一书证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书第4页前文刚刚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文在同一页却又认定“王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书第8页已明确查明申请人提交了押金收据这一关键书证。二审法官在同一页判决书中,对同一份书证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逻辑自相矛盾。
2. 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行离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就离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提交“存在明确约定”的证据,实质是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非法转嫁给劳动者,分配错误。
3. 无视押金收据的客观证明力:该押金收据系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申请人收取押金而出具的书面凭证,一审判决书第8页已查明该证据。收据明确载明“合同期满时退还”。至今,被申请人既未退还押金,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解除或期满。在无离职证据的情况下,该押金收据客观上证明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亦未期满。原审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
“除非当事人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王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三段拆解:
1. 同一页判决书对唯一书证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书第4页前文刚刚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文在同一页却又认定“王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一审判决书第8页已明确查明申请人提交了押金收据这一关键书证。二审法官在同一页判决书中,对同一份书证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逻辑自相矛盾。
2. 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自行离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由被申请人就离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提交“存在明确约定”的证据,实质是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非法转嫁给劳动者,分配错误。
3. 无视押金收据的客观证明力:该押金收据系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申请人收取押金而出具的书面凭证,一审判决书第8页已查明该证据。收据明确载明“合同期满时退还”。至今,被申请人既未退还押金,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解除或期满。在无离职证据的情况下,该押金收据客观上证明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亦未期满。原审直接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显失公平且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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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段原文:
“王俊直至2020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6年以后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段拆解:
1. 上诉人主张的核心事实,是劳动合同客观上未被解除、未被终止。
在二审听证中,针对被上诉人主张“自动离职”,上诉人明确反驳:“待岗之后也是有待岗工资的,这些东西公司应该都有。他们一直不解除我。请他们出示我离开公司不去报到的考勤,石油公司是一个央企,有完整的劳资部门、工会组织,他们有我的考勤记录。”(二审听证笔录第9页)
被申请人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是“安排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岗位”,这直接证明了客观上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且上诉人无工作岗位的事实。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仲裁,主张权益,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2. 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当时明确有效的司法解释。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仲裁时,该司法解释有效(2021年1月1日废止,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因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送达了解除通知,2020年8月5日即为法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
3.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与凭空臆造。
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未解除、未终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安排岗位,证明客观上无岗位。
法律依据: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
上诉人既有未解除、无岗位的客观事实,又有明确有效的司法解释支撑。原审法官无视客观事实与有效法条,将其颠倒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
4. 二审听证笔录第8页已归纳时效焦点,但判决书擅自删除,对核心上诉理由不审不判。
“王俊直至2020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6年以后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段拆解:
1. 上诉人主张的核心事实,是劳动合同客观上未被解除、未被终止。
在二审听证中,针对被上诉人主张“自动离职”,上诉人明确反驳:“待岗之后也是有待岗工资的,这些东西公司应该都有。他们一直不解除我。请他们出示我离开公司不去报到的考勤,石油公司是一个央企,有完整的劳资部门、工会组织,他们有我的考勤记录。”(二审听证笔录第9页)
被申请人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是“安排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岗位”,这直接证明了客观上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且上诉人无工作岗位的事实。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仲裁,主张权益,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2. 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当时明确有效的司法解释。
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申请仲裁时,该司法解释有效(2021年1月1日废止,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因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送达了解除通知,2020年8月5日即为法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
3.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与凭空臆造。
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未解除、未终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安排岗位,证明客观上无岗位。
法律依据: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
上诉人既有未解除、无岗位的客观事实,又有明确有效的司法解释支撑。原审法官无视客观事实与有效法条,将其颠倒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
4. 二审听证笔录第8页已归纳时效焦点,但判决书擅自删除,对核心上诉理由不审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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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一审起诉状第2页、第3页原文
起诉状第2页:
一、1996年7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始终存在。
原告持有的被告编号011号收据,证明被告招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表,也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以原告的所谓“临时工”,即为正式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五十条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和终止。
原告持有的被告编号011号收据,写有:“现收押金肆佰元整(现金),合同期满时返还。”现该押金被告没有返还,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相关工资表、考勤表等,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
起诉状第3页:
二、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告从没收到过被告的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也从没收到过被告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申请仲裁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8月5日,应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不间断地每年多次到公司讨要说法,均得到同一回答在家等候通知,直至今日。
第二部分:完整一审庭审笔录原文(第2页至第6页)
第2页
法: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谏壁人民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苏1102民初2921号原告王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书记员蒋天麟担任法庭记录。
庭前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不再交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法: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不申请。
法: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
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144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212616元,即应由其承担缴纳义务而未缴纳的从1996年1月至2020年8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
第3页
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的所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诉状(略)
(原告当庭补充了事实和理由:现任总经理也答复原告等待公司的研究。)
(原告当庭变更了部分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内容:全部报销社保、医保)
法: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给付下岗生活费,你到底是不岗还是被告违法辞退?
原:我是待岗。
法:下面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代:详见书面答辩状。(略)
法:原告,你什么时候去被告处工作的?
原:1996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
法:怎么去的?
原:安置过去的。火柴厂当时效益不好,就跟我们协商,找劳动局、市政府,举办劳务交流大会。
法:按照这个说法,那就是招聘过去的?
原:虽然说是安置,但是最终是双方择优录用。
法: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
原:签了,合同在被告处。
法:如何签署的,内容是什么?
原:第一次第二次是每年一签,后来石油公司给我出了个收据。对方没有履行正式招用的依据。说是不会辞退,所以上面也没有约定什么期限。
法:你在91年6月到96年7月,在火柴厂上班,96年7月后,你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到98年9月份,你与原火柴厂终止劳动合同,在99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向你出了一份收据,招你为临时工?
第4页
原: 是的。99 年这份合同, 被告公司肯定有存档的。
法: 你 96 年 7 月份进入被告公司, 具体做什么工作?
原: 油库发油, 给客户配送。
法: 什么时间不去上班的?
原: 2003 年被告知通知我待岗, 2003 年到 2006 年我不停找公司领导, 到 2006 年我再次找到他们, 告诉我待岗, 我只得去外面打零工。
法: 工资情况是怎么发的?
原: 2003 年 7 月之后的工资表上肯定有我的工资。
法: 那你具体收到工资最后是什么时间?
原: 记不清楚了。
法: 被告, 原告怎么去你们公司参加工作的?
被代: 1996 年 9 月份。我司有个档案室, 档案室最早的发工资时间是 1996 年 10 月份, 发放的是 9 月份的工资。
法: 是否是刚刚原告陈述的形式进入你们单位?
被代: 没有签合同。
法: 什么时候, 原告离职的, 为什么离职的?
被代: 最后一笔工资是 2003 年 7 月, 是 8 月份发放的, 离职原因是对方自愿离职。
法: 离职有无办理交接手续?
被代: 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法: 原告, 从 2006 年没有上班, 那么 2006 年到现在, 你是从事什么工作?
原: 打零工, 另外靠家里拆迁的一些钱。
法: 下面由原告举证。
原代: 证据, 火柴厂的终止合同证明。证据二, 收据一份(该收据是用人单位签约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的合同押金,且注明劳动合同期满归还)。原告提交了上述 2 份证据原件。
第5页
法: 被告质证。
被代: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怡可以说明原告是 1998 年 9 月才与火柴厂解除劳动关系, 在此期间, 被告没有办法为其缴纳社保。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可以说明原告是临时工的性质。
法: 被告举证。
被代: 证据一,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 1、原告属于劳务市场人员。2、原告是从 1996 年 1 月到 1998 年 12 月在火柴厂工作, 社保是火柴厂缴纳。无缝连接 1999 年 1 月到 2005 年 6 月, 原告自行缴纳社保。3、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 原告工资发放单。证明 1、原告在被告处临时用工性质。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 1996 年 9 月到 2003 年 7 月。期间都是以临时工身份领取工资。自 2003 年 7 月原告自己离开公司后, 便不在被告处工作。
原件在档案处。本次庭审提交的系复印件。
法: 原告质证。
原: 要求被告提供 2003 年 7 月之后的工资单。对这 2 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 你说你 2006 年待岗, 期间你有无找过被告?
原: 找过, 但是被告一直叫我等通知。包括现在的对方负责人, 我也找过他, 他也叫我等通知。
法: 原告就案件事实有无补充? 或者发问?
原: 没有补充。
法: 被告就案件事实有无补充? 或者发问?
被代: 没有。
法: 法庭调查结束,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焦点问题: 原告是否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解除, 所以不超过时效, 且
第6页
被告也没有出具过或者电话告知本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东西,被告一直答复就是等通知。
被代:坚持庭审、答辩的意见。
法:法庭辩论终结,下面由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举证,但是被告没办法举证我是自动离职。我不是自动离职。
被代:驳回对方诉请。
法:今天开庭到此,参与庭审的各方当事人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现在闭庭。
原告的三份证据原件均退还给原告。
起诉状第2页:
一、1996年7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始终存在。
原告持有的被告编号011号收据,证明被告招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表,也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15号)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以原告的所谓“临时工”,即为正式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五十条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和终止。
原告持有的被告编号011号收据,写有:“现收押金肆佰元整(现金),合同期满时返还。”现该押金被告没有返还,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进一步明确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相关工资表、考勤表等,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
起诉状第3页:
二、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告从没收到过被告的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也从没收到过被告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申请仲裁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8月5日,应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
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不间断地每年多次到公司讨要说法,均得到同一回答在家等候通知,直至今日。
第二部分:完整一审庭审笔录原文(第2页至第6页)
第2页
法: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谏壁人民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今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苏1102民初2921号原告王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理,书记员蒋天麟担任法庭记录。
庭前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不再交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不申请。
法: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不申请。
法: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
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144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212616元,即应由其承担缴纳义务而未缴纳的从1996年1月至2020年8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
第3页
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的所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诉状(略)
(原告当庭补充了事实和理由:现任总经理也答复原告等待公司的研究。)
(原告当庭变更了部分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内容:全部报销社保、医保)
法: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给付下岗生活费,你到底是不岗还是被告违法辞退?
原:我是待岗。
法:下面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代:详见书面答辩状。(略)
法:原告,你什么时候去被告处工作的?
原:1996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工资表。
法:怎么去的?
原:安置过去的。火柴厂当时效益不好,就跟我们协商,找劳动局、市政府,举办劳务交流大会。
法:按照这个说法,那就是招聘过去的?
原:虽然说是安置,但是最终是双方择优录用。
法: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
原:签了,合同在被告处。
法:如何签署的,内容是什么?
原:第一次第二次是每年一签,后来石油公司给我出了个收据。对方没有履行正式招用的依据。说是不会辞退,所以上面也没有约定什么期限。
法:你在91年6月到96年7月,在火柴厂上班,96年7月后,你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到98年9月份,你与原火柴厂终止劳动合同,在99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向你出了一份收据,招你为临时工?
第4页
原: 是的。99 年这份合同, 被告公司肯定有存档的。
法: 你 96 年 7 月份进入被告公司, 具体做什么工作?
原: 油库发油, 给客户配送。
法: 什么时间不去上班的?
原: 2003 年被告知通知我待岗, 2003 年到 2006 年我不停找公司领导, 到 2006 年我再次找到他们, 告诉我待岗, 我只得去外面打零工。
法: 工资情况是怎么发的?
原: 2003 年 7 月之后的工资表上肯定有我的工资。
法: 那你具体收到工资最后是什么时间?
原: 记不清楚了。
法: 被告, 原告怎么去你们公司参加工作的?
被代: 1996 年 9 月份。我司有个档案室, 档案室最早的发工资时间是 1996 年 10 月份, 发放的是 9 月份的工资。
法: 是否是刚刚原告陈述的形式进入你们单位?
被代: 没有签合同。
法: 什么时候, 原告离职的, 为什么离职的?
被代: 最后一笔工资是 2003 年 7 月, 是 8 月份发放的, 离职原因是对方自愿离职。
法: 离职有无办理交接手续?
被代: 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法: 原告, 从 2006 年没有上班, 那么 2006 年到现在, 你是从事什么工作?
原: 打零工, 另外靠家里拆迁的一些钱。
法: 下面由原告举证。
原代: 证据, 火柴厂的终止合同证明。证据二, 收据一份(该收据是用人单位签约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的合同押金,且注明劳动合同期满归还)。原告提交了上述 2 份证据原件。
第5页
法: 被告质证。
被代: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怡可以说明原告是 1998 年 9 月才与火柴厂解除劳动关系, 在此期间, 被告没有办法为其缴纳社保。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可以说明原告是临时工的性质。
法: 被告举证。
被代: 证据一,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 1、原告属于劳务市场人员。2、原告是从 1996 年 1 月到 1998 年 12 月在火柴厂工作, 社保是火柴厂缴纳。无缝连接 1999 年 1 月到 2005 年 6 月, 原告自行缴纳社保。3、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二, 原告工资发放单。证明 1、原告在被告处临时用工性质。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 1996 年 9 月到 2003 年 7 月。期间都是以临时工身份领取工资。自 2003 年 7 月原告自己离开公司后, 便不在被告处工作。
原件在档案处。本次庭审提交的系复印件。
法: 原告质证。
原: 要求被告提供 2003 年 7 月之后的工资单。对这 2 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法: 你说你 2006 年待岗, 期间你有无找过被告?
原: 找过, 但是被告一直叫我等通知。包括现在的对方负责人, 我也找过他, 他也叫我等通知。
法: 原告就案件事实有无补充? 或者发问?
原: 没有补充。
法: 被告就案件事实有无补充? 或者发问?
被代: 没有。
法: 法庭调查结束,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焦点问题: 原告是否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 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没有解除, 所以不超过时效, 且
第6页
被告也没有出具过或者电话告知本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东西,被告一直答复就是等通知。
被代:坚持庭审、答辩的意见。
法:法庭辩论终结,下面由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举证,但是被告没办法举证我是自动离职。我不是自动离职。
被代:驳回对方诉请。
法:今天开庭到此,参与庭审的各方当事人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现在闭庭。
原告的三份证据原件均退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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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第8页原文】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俊于1990年6月进入镇江市火柴厂工作,199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9月与镇江市火柴厂合同到期。199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根据“临时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招王俊同志为本公司临时工,现收押金400元,合同期满时退还。
原告王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至2003年7月。其社保自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由镇江市火柴厂缴纳,1999年1月至2005年6月由其自行缴纳。
---
【一审判决书第8页原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发放至2003年7月。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7月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起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在此后一年内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20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3年7月后的工资单,应首先举证证明在2003年7月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基础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俊于1990年6月进入镇江市火柴厂工作,199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9月与镇江市火柴厂合同到期。199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根据“临时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招王俊同志为本公司临时工,现收押金400元,合同期满时退还。
原告王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至2003年7月。其社保自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由镇江市火柴厂缴纳,1999年1月至2005年6月由其自行缴纳。
---
【一审判决书第8页原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发放至2003年7月。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7月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起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在此后一年内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20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3年7月后的工资单,应首先举证证明在2003年7月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基础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