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河道是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为进一步规范河道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拟于今年制定出台。
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真诚邀请您参与到该项立法工作中来。您可以将意见建议通过邮寄信件、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也可以通过电话提出。提交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
衷心期待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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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2月19日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抗旱、供水、航道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河道岸线资源,推进生态河道和幸福河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管理名录的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大运河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市、县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镇级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第九条
河道整治应当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整治应当遵循水网建设等规划。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河道水网建设,综合考虑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生态、景观等功能,通过水系连通、生态护岸、绿化造林、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加强河道治理与建设,充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
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围河造地,应当依据河道保护规划进行综合治理,逐步退地还河。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泥处置等事项。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推进淤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淤泥利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不得损害水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河道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等,确定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河道名录,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划界工作,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湿地等,为河道不可分割部分,应当划定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进行全程监管。
工程设施经批准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依法交纳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用,国防、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设施占用或者已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除外。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秸秆、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三)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鱼设施;
(六)放养或者丢弃危害水生态安全的外来入侵物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等水上运动、娱乐活动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入河排污口,并且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县域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河道补建。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河道水域岸线用途管制,落实岸线分区分类管控,根据河道的主体功能定位,确定生产、生活和生态岸线比例,以及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布局,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涉河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历史遗迹编制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发挥保护对象在公共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鼓励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挖掘整理、传承和弘扬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幸福河湖建设实施意见和幸福河湖评价办法,统筹规范指导建设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水利风景区、水情教育基地、节水科普基地、河长制主题公园、亲水乐水载体建设,常态化开放水利工程非核心区域场所,呈现水文化形态。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介河湖旅游,鼓励社会团体开发新型亲水乐水娱乐休闲项目。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垂钓、游泳等水上运动、娱乐活动的河道名录,会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确定可以利用的河道及其相应可以开展的水上运动项目,将水上运动纳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有序开放水域,推动水上运动产业的发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和镇级河道。
河道管理分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县域重要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四)镇级河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域重要河道、镇级河道名录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行河长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的河道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总河长、河长的设立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推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各级河长是相应河湖推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工作任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或者查处违法行为。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水闸、泵站、堤防、护岸等水工程设施运行、使用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做好管辖范围内排涝泵站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河道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查处涉河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在河道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