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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州花园  >  请各位板油将润州花园现存的问题和不足汇总在此帖,一起向业主委员会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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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各位板油将润州花园现存的问题和不足汇总在此帖,一起向业主委员会反映      查看: 105850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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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 200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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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18日,是黑色的星期一。润州花园安康物业公司违反了即将颁布的《新物权法》、《新物业法》随意在大门口堵车围攻收费!(每天中午11:00开始,下午16:00关闭南大门,8,9个保安在北大门堵车收费,叫你无法回家!)
          根据2007年7月1号将要颁布的新《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曾规定:“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将这一款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这些公共场地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对车主收取场地租赁费。
       根据2007年10月1号将要颁布的新<<物业法>>明确规定了“小区内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无权收取业主的停车费用”。住户则可以享受“免费车位”!
    按照规定,小区停车收费要经业主委员会委托才能实施.目前没看到此东西(委托书).
      现在小区是否有合法的业主委员会,是只的大家思考的!我记得在2006年4月8日成立了合法的业委会,但不久就集体全部辞职了,小区公告拦内有书面通告以及辞职的详细原因。之后本小区就无业委会了。今年新的安康物业公司进驻后首先想到的是收停车管理费(只开收据,不开发票),而没去组织成立新的业委会,他所做的工作是得不到业主的认可的,当然停车收费就跟是非法的。
      我今天回下午回家又拦我车,我讲明以上观点,包括要求公布物价局的收费批文,安康物管保安不愿提供,竟说我蛮横不讲理。另安康物管现场负责人,竟说他是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这样抬高自己的身价合适吗?官商一家了,我问他是哪街道办的他却不敢说了。
          现在晚上主干道上已经全部是车了,将我们的消防通道,生命抢救绿色通道占用为收费的停车位,大家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这样的小区还能住吗?那为什么地下停车场没有车停,不分流一部分车辆呢?我想还是“钱“在作怪!
    既然停车收费就视为合法停车场,按照正规停车场的标准,应该24小时有专人看管,应有安防摄像系统。如果车子被刮伤、被碰撞就可以有赔偿的依据,但安康物业公司却不肯投资安装安防摄像系统,只知道堵车收费!要和安康物业公司签定停车协议,他们说没这规定,也拒签。那我们车主的车辆安全将得不到保障!
       另听说现业主委员会及主任在我小区,大家都要看看是什么人?是谁选举他的?为什么不公开亮相?留下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作为人民的公仆就是为人民办事实的,为什么要躲躲藏藏的,不敢出来为本小区的居民说些公道话呢?不要是被人利用来糊弄我们的吧!
       小区是我们自己的,自主权要掌握在自己手里,霸免现任业主委员会及主任,积极参加小区业新的业主委员会的选举!选出为大家讲话的业委会。否则大家是不会缴任何费用的,从而维护我们的人权!!

    [ 本帖最后由 小小行星 于 07-6-22 09:0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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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 200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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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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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OTE:
    原帖由 哭哭笑笑 于 07-6-22 21:34 发表
    道路属于共用面积,业主共有,车位应业主优先使用,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团结起来抵制收费
    说的非常有道理,是个懂法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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